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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有关地方病的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及采取的各项预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调查论证,认定确系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移民措施。经批准的移民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地方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地方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调查掌握疫(病)情,提出技术措施和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疫(病)情和防治工作信息;
  (三)组织疫(病)情监测,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四)管理地方病防治、科研机构,培养防治科研人员,组织开发科学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盐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地方病防治专项经费、捐赠资金和防治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实行地方病病情、疫情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逐级上报地方病统计报表,不得隐瞒、谎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县级以上卫生、盐业、农业、水利等部门选聘,并发给证件。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有关地方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并对违法者提出处罚意见;
  (二)调查和评价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参与地方病防治措施和防治效果的检查、考核、验收工作;
  (四)检查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情况;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有关防治任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病防治工作领导、组织和落实防治措施不力,未能按期完成规划目标的地方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失职、玩忽职守造成地方病回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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