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
第一节 碘缺乏病
第二节 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
第三节 大骨节病、克山病
第四节 布鲁氏菌病、鼠疫
第三章 保障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发生与流行,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布鲁氏菌病、鼠疫。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地方病重病区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限期治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病防治工作。盐业、水利、农业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
第一节 碘缺乏病
第六条 对碘缺乏病采取以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食用盐(包括牲畜用盐)全部加碘。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向全民供应碘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碘缺乏病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监督及防治效果评估,对缺碘地区新婚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及儿童进行强化补碘,对碘缺乏病病情进行监测,对患者对症治疗。
第八条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碘盐的加工、质检、包装、储存和批发,保证向全民供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加碘食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