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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三十五条 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各类学术研究团体开展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各种活动,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从经费、场地、设施、信息等方面不断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收入与经济效益挂钩,贡献突出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取得较高的报酬。
  从优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省、市(地)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享受保健医疗。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特殊津贴。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岗位津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课题津贴制。
  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固定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人事制度。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
  进一步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简化手续,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
  第四十条 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考评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对长期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取得显著成绩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考评专业技术职称时,应着重考核其工作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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