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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车辆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跨出市区、郊区经营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根据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应依法订立运输合同。
  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和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承运危险货物的经营者必须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维修运输车辆,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到交通征费稽查站以及汽车停车站(场)和维修站(厂)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汽车维修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内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搬运装卸。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经营者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他人货物损毁、人身伤害的,托运人、收货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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