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为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等设施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站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站牌,或车身不按规定设置线路标志的;
(二)使用不合规定票据的;
(三)扰乱正常公共客运管理秩序的;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从事营运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终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进行资质检验或资质检验不合格仍进行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线路、变更班次、停运或撤销线路的;
(四)车况不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仍从事营运的;
(五)合并、分立、歇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六)未使用省统一制发的营运证和许可证或转让营运证和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因公务造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停运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营运单位停运的损失;
(二)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侵占或挪用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在管理城市公共客运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