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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营运许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和郊区范围内以公共汽车(含中、小型汽车)、电车、三轮车、轮渡、索道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市区和郊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客运实行宏观调控,并应优先发展国有公共交通客运企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其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城市公共客运单位资质,制定全省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和许可证件;
  (四)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稽查工作,表彰先进,依法查处城市公共客运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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