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残疾职工与社会福利企业
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劳动法》调整问题的复函
(1996年12月20日 京劳仲函字〔1996〕61号)
西城区劳动局:
你局《关于残疾职工与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劳动法〉调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
劳动法》”的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应按《
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二、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时候,可以依据《
劳动法》第
二十七条和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京劳就发字〈1995〉56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三、按照《
劳动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和市人民政府(1996)第1号令《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
二条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的比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残疾职工在与社会福利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享受《
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残疾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费应按国家《
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