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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1996年12月23日 京劳险发〔1996〕461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企业和工伤、职业病患者反映,《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伤标准待遇的通知》(京劳险发〔1996〕120号)中“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改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待遇”所指不够明确,经请示国家劳动部社会保险司后,现对此补充通知如下: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改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待遇,是指职工本人因工负伤及患职业病后,实际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待遇;因工负伤旧病复发,休假应按旧伤复发后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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