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5日)废止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大病医疗费
社会统筹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5日 京劳险发〔1996〕201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保证《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市政府1995年第6号令)的贯彻实施,巩固发展企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成果,现就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参加大病医疗费统筹企业中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个人不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企业将其名单报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医疗保险优惠卡。这些人员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使用贵重药品按规定个人需负担的费用,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之余的部分,仍由企业全部报销。
二、职工及退休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在外地突发疾病,不能回京就医,需在当地就医的,必须在县级以上医院就诊。就诊发生的费用,符合大病医疗费统筹有关规定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报销。
三、除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疾病住院费用结算期限外,一般疾病限三个月(90天)结算一次住院费用。住院期超过三个月的,按第二次住院处理。
四、患者住院前一星期内同种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与出院后一周内的门诊复查费用,可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一次性住院处理。
五、癌症患者的门诊医疗费用(包括门诊化疗、放疗),平均每月在3500元以下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在支付费用时,按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平均每月在3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按二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5000元以上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规定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