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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市属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本行业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区(县)属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所在区县劳动局就业科审核后,到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第八条 企业申领《下岗待工证》应携带下列有效材料:
  1.申领《下岗待工证》报告;
  2.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和下岗待工人员个人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下岗待工人员不予进行下岗待工登记:
  1.无分流安置要求的人员;
  2.从事有收入性工作的人员;
  3.休产假的女职工;
  4.长期病号;
  5.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的人员;
  6.季节性下岗的人员;
  7.企业临时性调整、搬迁过程中造成的下岗待工人员。
  第十条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才可以发给《下岗待工证》。
  第十一条 进行下岗登记后的下岗待工人员,凭《下岗待工证》可享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转岗转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免费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第十二条 进行登记后的下岗待工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向所登记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报告自己求职情况。
  (二)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三)每月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转岗转业培训和职业指导,提高职业技能。
  (四)接受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三章 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三条 行业应建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并加入全市劳动力信息网络,开展对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四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将进行登记的下岗待工人员及时输入劳动力信息网络,积极为下岗待工人员提供就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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