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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22日)废止

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5日 京劳就发〔1996〕187号)

  第一条 为实施再就业工程,加强对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和就业服务,促进其分流安置,根据《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所属国有企业、区(县)局属集体企业及其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下岗待工证》的主管机关,负责《下岗待工证》的管理及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区(县)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下岗待工证》的核发。
  局、总公司(企业集团)负责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下岗待工证》的核发。
  第四条 《下岗待工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分别由各区(县)劳动局和各局总公司签发。
  第五条 下岗待工人员有分流安置要求的,首先向本企业提出分流安置书面要求,由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经区(县)劳动局、局(总公司)劳动处审核批准。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局(总公司)职工交流服务中心进行统一的下岗待工登记,并发给《下岗待工证》。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收回《下岗待工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1.下岗待工人员被用人单位招聘,由用人单位统一上交;
  2.下岗待工人员被本企业安置或达到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收回上交;
  3.因劳动教养、判刑等,由企业收回上交;
  4.下岗待工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由企业收回上交;
  5.下岗待工人员两次不接受企业及有关部门分流安置的,收回《下岗待工证》;
  6.下岗待工人员两次无故不参加有关部门的职业指导和转岗转业培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下岗待工证》。
  第七条 《下岗待工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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