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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四)用人单位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五)招聘简章(一式两份)。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介刊登招聘广告的,须经市、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审查同意,具体办法按《关于企业招用人员发布招聘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543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不论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均须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招聘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招聘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办事人员身份证、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明、劳动合同书、招聘花名册(样式附后)及下列材料:
  (一)招聘城镇失业人员的,应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
  (二)招聘技工学校、职高应届毕业生的,应持毕业生的户口本、毕业证。
  (三)招聘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应持下岗待工人员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下岗待工证明。
  (四)招聘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应持个人委托存档协议书。
  第十四条 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以上有关材料审查核准后,签发《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片》(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片》样式附后),收回《求职证》、下岗待工证明。
  用人单位凭《招聘花名册》办理档案提取手续(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可以不提取档案)。
  第十五条 《就业登记卡》是记载劳动者就业经历的凭证,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填写,合同期间由用人单位保存。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登记卡》经双方盖章签字,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就业登记卡》转移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招聘期间提取档案的,《就业登记卡》由用人单位存入本人档案,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区(县)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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