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1996年7月25日 京劳就发〔1996〕184号)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的工作,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聘本市城镇职工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聘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城镇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局所属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负责办理有关聘用备案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中招聘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就业。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聘用的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自主确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数量与用工形式。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可到市劳动局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聘时应持:
  (一)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二)用人单位法人签署的招聘人员批件;
  (三)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办事人员的身份证;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