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的通知
(1996年5月28日 京劳仲发〔1996〕129号)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会,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工会,各中央和市属三资企业劳资部门、工会:
目前,在新旧劳动体制转轨时期,我市劳动争议数量大幅度增长,为了保持我市劳动关系稳定、和谐地发展,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强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的职能是非常必要的,根据1995年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精神,要在抓好调解委员会组建的同时,充分发挥其作用,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为此,特做如下通知:
一、建立健全、完善调解委员会和调解组织
1.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了基层工会组织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三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作企业、联营企业等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劳动者在25人以上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均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按《
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部发(1993)301号文件《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规定,在单位内成立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设置两级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可依据用人单位规模确定,原则上单位职工在500人以下的可设3至5人;500人至2000人的可设5至9人;2000人以上的可设9至13人或设置两级调解委员会。
2.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3.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三方(职工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原则。委员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推荐产生;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的工会提名推荐;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名推荐。被推荐担任委员的人选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调解委员会中应当考虑女职工代表。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的任期一致,委员可连选连任,委员因故不能承担工作时,应在缺额30日内进行替补。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情况,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可设专职,也可设兼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