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
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3日 京劳险发〔1996〕87号)
各区、县劳动,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更好的贯彻实施《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现将《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和《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
附件1: 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
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二条关于适用范围中的“城镇劳动者”是指本市城镇劳动者。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部门是指: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水利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和民航总局。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照
《规定》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执行。企业和被保险人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计算缴费年限。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的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但不计算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