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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无偿公助、向教育行政部门租借和利用办学收入、捐赠收入建设的校舍、场地及购置的设备、设施等均属国有资产。
  办学者和教育机构负有国有资产保值的责任,上级教育、财政、国有资产部门负有监督责任。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使用的办学者投入的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属学校财产,不得擅自提取和收回。
  第十七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
  第十八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对教育行政部门公助的国有资产(包括校舍、设备、设施等)应有偿使用并按规定支付租金。由使用者承担日常的维护和保养,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定期大修、更新。
  具体办法由区县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对属国有资产的校舍、设施进行建设、改造,需经财政部门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和利用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组织创收,必须经财政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收益应有一定比例上交教育主管部门。
  具体办法由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停办,应由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财产清算,报财政部门审定,并按有关规定和依照安置在校生、偿还债务、交回国有资产、退还办学者投入的次序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校舍档案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做到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交接手续清楚。
  第二十三条 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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