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资清算办法
(一)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上交利税挂钩办法企业按正常办法清算、提取效益工资。
(二)为强化对工资总额与扭亏增盈利润目标挂钩企业的管理,采取以下清算办法:
1.实行工资总额与利润目标挂钩的企业(盈利企业),每超目标一个百分点,按年人均20元提取新增工资,但累计提取新增工资不得高于工资基数的5%,提取新增工资后的利润,不得低于上年实际水平。未完成目标的企业按上述办法计算下浮工资。
2.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控亏目标挂钩的企业(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再提取新增工资。完成目标的企业,按核定的工资基数提取工资;未完成目标的企业,列支成本费用工资总额不得高于计税工资标准。
(三)工资下浮的企业,原则上不再执行保底80%工资政策。
三、有关政策规定
1.在核定工资基数时,部分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效挂钩企业(包括工资包干办法企业)未调减工资基数的,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工资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前按原办法提取,进入服务中心后不再执行原办法,改由市劳动局、财政局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实际人数和1997年清算的人均基数工资、效益水平,重新认定效益和工资基数。工效挂钩企业按工资清算办法和认定的两个基数计算新增工资,但累计提取新增工资不得超过工资基数的5%。
2.享受国家“减员增效”政策的企业,减免利息,效益提高时,可按批复的工资办法计算应提新增工资,但提取的新增工资不得超过工资基数的5%。
3.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包括按照银行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发放工资的企业,停产、半停产期间(借支工资期间),不再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提取工资,改按不高于工资基数的实发工资数额列支成本费用。
4.挂钩企业工资储备金达到一年工资总额时,不再提取。效益下降的企业,工资下浮时,应动用工资结余。
5.国有工交企业按市劳动局、财政局批复的工资办法提取、列支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实行集体协商决定工资试点的国有工交企业,在坚持“两个低于”并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情况下,暂按集体协商协议书决定的工资数额列支成本费用,所列工资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6.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1998年计税工资标准,仍按京财税〔1996〕1951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