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1日)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
我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9月1日 京地税企〔1998〕572号、
京财税〔1998〕1737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有关局(总公司):
根据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的税收政策规定,为适应征管改革的总体要求,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汇总纳税的指示精神,现对我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汇总缴纳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是指由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二、凡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必须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共同审批后,方可实行汇总纳税办法。
1.原已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不论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从本办法下发之日后的一个月内,均须向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提出申请,经两局按有关规定重新认定后,方可继续实行汇总纳税办法。
2.对新成立的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企业,须提出申请,经市财、税两局批准后方可实行汇总纳税办法。
3.对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要提出充足的理由或有关资料。
(1)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要提出汇总纳税的书面申请,汇总企业、被汇总企业的名单,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等,市属、区属一级企业要提供市政府、区政府的有关批复文件和企业章程;二级企业要提供总公司的批复文件及企业章程。
三、审批的条件及要求
1.被汇总企业虽然取消了法人资格,但具备独立经济核算条件的,汇总企业在年度申报所得税时,能够附有中介机构对其被汇总企业审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经财、税两局批准后可实行汇总纳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