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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第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执行。”
  二十六、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二项。
  二十七、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二十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视情节和后果,给予
如下处罚:
  “(一)向未经批准的外地建筑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或者外地建筑企业未经批准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外地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外地建筑企业以伪造、涂改、租用有关图章、证照等非法手段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向外地建筑企业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二十九、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5、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十、〈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企业质量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或者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并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三十一、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三十二、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
  三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的“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删去第十条。
  三十五、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
  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2、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罚款万元以上”。
  三十七、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残疾人职工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撤销社会福利企业证照”。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三十八、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有的各项扶持待遇。”
  三十九、《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给予警告,并对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四十一、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修改为:“游泳场、馆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停办,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处以该游泳场、馆5000元罚款。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应对该场、馆主要负责人加重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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