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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删去第九条。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中、第十二条第十项中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九、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隐瞒房价的,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删去第三项。
  十、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十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或移植”。
  删去第二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不构成投机倒把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按违反公房管理的行为处理,视情节轻重,对卖方处相当于非法所得或非法买卖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卖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十四、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经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审核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为本市合法的供水企业。”
  3、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户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并由供水企业按日加收所欠水费0.1%的滞纳金。逾期4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6、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六、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
  十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元罚款。”
  十八、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九条。
  十九、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二十一、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中的“(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
  二十二、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分别予以警告、停业整顿”和“并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第九项。
  二十四、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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