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十四、《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二十二、《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三十七、《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四十九、《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五十五、《<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五十七、《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一百零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一百零四、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的“三十一、《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已被: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4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的“三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四十一、《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四十三、《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四十六、《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暂行规定》;四十七、《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五十一、《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五十三、《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六十三、《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七十、《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七十八、《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九十四、《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九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九十六、《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一百零一、《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
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1997年12月31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
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删去第六条。
三、《
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删去第三条中的“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4、删去第十四条。
五、《
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十八条。
六、《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七、《
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