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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收取社会抚育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
 关于收取社会抚育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函
 (1997年12月31日 京财综〔1998〕35号)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你委“关于申请建立社会抚育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立项的函”(京计生法字〔1997〕86号)收悉,根据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布〈计划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京政发〔1991〕9号)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委及区县计生委、乡镇街道计生办对超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子女者收取社会抚育费,对计划外生育者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收取的社会抚育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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