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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
 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月5日 京财税〔1998〕23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4号《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商业保险不适用本规定。
  二、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提取的基数和比例,依照京政发〔1992〕3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6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号令、京人发〔1997〕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特殊情况的,企业需提供有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11家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即交通部、煤炭部、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民航总局、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和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其养老保险金提取的基数和比例,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劳动部的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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