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
颁发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5日 京财行〔1998〕43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委、政府、财政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财政部、
中宣部联合颁发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财政部、
中宣部联合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
一条的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台球、保龄球以及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具体解缴办法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1997)2393号“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是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国家基金预算。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第8202款“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