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未经批准、自行决定的产权变动、资产转移活动,以及未经批准、以低于评估底价出售、转让、拍卖等经济活动,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中止执行。
对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主管财政机关要督促企业及时进行财务处理。企业应于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次月,将有关资产的变化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在年度财务状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二、对未经批准,自行处理或者擅自核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的,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限期调整有关帐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并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
一、企业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50%,超过净资产50%以上安排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批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企业在不超过净资产50%比例范围内,安排的数额较大以及为行业外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项目,需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备案。为境外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同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三、企业对外担保发生损失,暂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比照坏帐损失的审批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关联企业往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料进价,压低商品售价。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要求企业调整帐务,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并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原则上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