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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
 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 京财税〔1997〕1999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5号《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经市政府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2.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
  3.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4.按市政府原批准的办法已缴纳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教育基金的单位,1997年应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采取抵扣的办法征收。对在1997年度内未缴纳以上附加费和基金的,应从1997年1月1日起补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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