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
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30日 京财工〔1997〕1892号)
市物资局、市交通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
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函告市财政局。
一、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等,经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应发生变动。
二、代理方以自借银行贷款预付委托方销售货款的,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委托方应及时予以承付,记入财务费用。双方另有合同、协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因代理商品质量问题给客户带来的损失,属于委托方责任的,代理方企业应做为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处理,冲销当月销售收入,其中销售退回应同时冲减当月销售成本。
四、市属企业总公司、授权经营公司兴办的非物资代理制试点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兴办的流通企业有代理销售业务的,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