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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
 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30日 京财工〔1997〕1892号)


市物资局、市交通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函告市财政局。
  一、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等,经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应发生变动。
  二、代理方以自借银行贷款预付委托方销售货款的,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委托方应及时予以承付,记入财务费用。双方另有合同、协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因代理商品质量问题给客户带来的损失,属于委托方责任的,代理方企业应做为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处理,冲销当月销售收入,其中销售退回应同时冲减当月销售成本。
  四、市属企业总公司、授权经营公司兴办的非物资代理制试点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兴办的流通企业有代理销售业务的,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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