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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新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的人员要按回避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已形成的应当回避的关系,要制定回避计划,限期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需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执法监督、税费稽征、证件核发、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以及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招聘等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三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公务活动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由任免机关、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人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亲属回避登记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由任免机关或者主管领导审核,对需要回避的及时予以调整。
  在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公务活动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在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本部门申报应当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要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当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应当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必要时可按《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要主动报告应当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度末将本年度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情况,分别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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