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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提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
 使用收入业务费提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2日 京财建〔1997〕1294号)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各区、县财政局: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以下简称“业务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1993年财综字172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财综字1996年1号《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1994年京政发4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务费的提取
  市、区县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提取并核拨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其它部门不得自行提取坐支。
  财政部门按实际收到的土地出让金金额的2%以内提取。土地价款中出让金以外的其它收入不得提取业务费。
  第三条 业务费的核定拨付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工作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土地业务费支出计划。
  财政部门应对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支出计划进行审核,根据业务经费的实际需要核定拨付,原则上按季拨付。
  第四条 业务费的使用
  业务费须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对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宣传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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