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由填发部门存查,一份由接受处罚单位存查,一份由接受处罚单位的主管部门存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发的行政处罚文书均应加盖“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印章,市局所属的机构一律不得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试行规则未尽事宜,按照《
行政处罚法》、《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试行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处罚工作按照合法、规范的程序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作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秩序的行为的,可视其情况分别采取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做出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照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应将行政处罚结果报局协调办备案。
根据我局实际情况,一般不采取简易程序。
第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依照一般程序,按下列步骤施行: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审查
(四)作出处罚决定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
(六)执行
第五条 立案阶段,应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书,经各处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人审核,报主管副局长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我局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正式立案,并由有关处室通知当事人。
第六条 调查阶段,我局承办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有关注意事项如下:
(一)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二)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