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运营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按照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法,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经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设备。
第四十八条 城区内的排污单位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财政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五)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六)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十)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