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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中止期限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仍未确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或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实体内容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履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按时报告决定履行情况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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