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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条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储油船(趸)、加油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码头、渡口、趸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水上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市水上举办大型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承办单位必须在举办前十日将安全方案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对安全条件进行勘察、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市水上从事拆船、船舶交易、打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拆(交易)船舶和所打捞物品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可以对登记情况进行查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车辆和人员出入本市水上码头、渡口或者上下渡船,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和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人民警察和码头、渡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禁止游泳的区域,并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止游泳区域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水上发现的尸体,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证明书;对确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水上打捞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应当立即缴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险水上治安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毁防洪、通信、航道等设施;
  (二)冒用、转借、伪造、变造船舶户牌、船民证或者使用伪造、为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三)偷开他人船舶;
  (四)强迫驾驶人员违章航行;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搭靠、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船舶及船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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