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者指导水上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水上单位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指导水上群众性治安防范和保安服务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海事、渔政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港航单位,开展水上治安联动联防,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救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海事、渔政等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条 水上的居民委员会、渔业村、水上作业单位和有关船民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六条 本市籍船舶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登记,领取船舶户籍簿及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籍簿及船舶户牌。
公安机关对本市籍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
本市籍船舶转让、报废,当事人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非本市籍船舶(固定航班船舶除外)在本市停留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本市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籍船舶上生活或者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船舶户籍登记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本市水上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般上治安保卫工作。
码头、渡口、趸船、栈桥应当配置照明和其他必备的安全设施。
第九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不得混载化学危险物品。
运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应当配置安全防范设施,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发生泄露、散失等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等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