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病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上门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上门服务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800元至5000元之间的,按《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门(急)诊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设立家庭病床,要严格按照《天津市市区街道卫生院家庭病床管理办法》(〔1982〕卫医字第625号)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主任医师、主治医师、社区责任医师三级查床制度,认真书写查床记录,保证诊疗和护理质量。
第十三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诊治疾病用药,原则上应使用《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甲类药物。
第十四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务人员要认真询问病史,观察病情,及时做出诊断治疗。对危重病人,在各项生命指征允许的情况下,要及时转诊。医护人员要经常与家属及患者保持联系,及时了解治疗效果。
第十五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转院按《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遵守处方剂量规定:一般处方3日量、慢性病1周量、最多不超过1月量;
(二)盲目收治超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范围的患者,造成参保患者误诊、漏诊;
(三)不按处方药品品种调配,将《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将处方所列药品换成非准字药、保健品、其他物品;
(四)《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