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就医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日)
第一条 为方便参保人员就医,降低医疗费用,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并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为参保人员提供社区卫生服务的一级医院、部分二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派出的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申报、审批等有关事项参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为参保人员建立家庭病床,并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70岁以上,行动不便的;
二、患以下疾病,并且病情稳定,但需继续治疗的:
①糖尿病伴有冠心病等严重合并症;
②脑血管意外及其后遗症、慢性肾病;
③肝硬化伴腹水或有其他严重合并症。
其它特殊情况需建立家庭病床的,必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五条 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为职工支付87%,为退休人员支付92%,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人支付95%。
第六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的家庭病床,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90天。设立家庭病床的次数不作为住院次数累计。
第七条 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个人自负部分,由个人直接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设立家庭病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结算一次。结算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费用明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费用15日内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