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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条例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妨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通知其所在地区政府或单位劝导带回,或通知公安机关到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立即处理,并同时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实施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行为,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到场做好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到场维持秩序。
  第三十四条 对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传染病人或有精神病行为的来访人,信访工作机构可通知有关部门到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在接待场所的信访人所携带的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采用匿名方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具体情节、线索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
  (二)围堵、冲击机关或者拦截公务车辆的;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阻碍交通的;
  (五)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威胁、侮辱、殴打、挟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的;
  (七)携带危险品、爆炸品或者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八)以信访为名,组织、策划、煽动或参与破坏社会稳定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本级国家机关或者有权国家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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