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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条例

  国家机关之间对受理信访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撤销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受理;职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或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对受理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凡属本机关直接承办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信访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对采用书面方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并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对采用走访方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对信访人予以解释。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按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并根据交办、转办机关的要求回复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转办机关说明原因。
  办理结果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办理机关在收到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查意见。
  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信访人再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再复查意见。
  复查意见或者再复查意见应在意见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或者报告上级国家机关。
  第三十条 信访人直接到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走访的,接待人员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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