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不服的申诉;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或行政诉讼后仍不服的申诉;
(四)属于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而未受理的刑事自诉,民事、经济、行政的告诉;要求确认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申请;要求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申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和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由最先受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受理机关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通知信访人;或由上一级国家机关协调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