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承办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
(二)负责人阅批人民群众来信,接待或约见信访人制度;
(三)重要信访事项听证会制度;
(四)重要信访问题专题会议制度;
(五)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六)信访事项督办制度;
(七)信访登记和回复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本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相应的来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尊重信访人的权利,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意见;
(二)不得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
(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单位;
(四)不得公开、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权益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涉及与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信访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首先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基层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第十七条 信访人走访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
第十八条 多人提出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可采用书信、电话等方式,需要走访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申请复查;对办理机关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再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