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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重庆市信访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8号)


  《重庆市信访条例》已于2001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8日

               重庆市信访条例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生产、生活、交通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疏导相结合;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第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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