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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7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8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可以将边远交错的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协议书,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异地造林。”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建设以及乡(民族乡、镇)建设或兴办公益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超期的应重新申报批准,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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