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准备建设铁路、公路、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建设项目需要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开采管理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审批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制度。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采矿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范围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矿产储量的小型规模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村民为生活自用,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可以采挖少量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但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粘土的,应当凭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申请前,应当持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采矿范围。
*注:本条中关于“矿产资源勘查报告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