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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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