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可以在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次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经批准延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暂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金额暂不划入。在3个月内补足延期缴纳的费用及利息的,可以补记个人医疗帐户,可以补付延期缴费期间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3个月的,延期缴费期间有关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另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普通疾病、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对应的医疗费用中,按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者购买非处方药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门诊特定项目包括下列范围:
(一)在二、三级定点医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治疗;
(二)在一级定点医疗或者基层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治疗;
(三)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的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或者透析治疗;
(四)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定点医院施行肾移植手术后,继续在其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五)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增设的疾病或者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次住院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在职职工:一级为4%;二级医院为6%;三级医院为1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2.8%;二级医院为4.2%;三级医院为7%。
第二十七条 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全年度累计按在职职工10%、退休人员7%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比例为: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90%;二级医院为85%;三级医院为8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93%;二级医院为89.5%;三级医院为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