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1届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国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药监、工商、审计、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