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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发生动物防疫技术争议的,到争议发生地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不服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对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不按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拒绝无害化处理或者拒不销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其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者延报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木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应当依法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誉机构贵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货主拒绝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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