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加工和冷藏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限:动物为7日以内,动物产品为30日以内。
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的或者检疫证明内容与动物、动物产品情况不符的,按没有检疫证明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在到达省内目的地时,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口岸出入境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内输入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省外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到达省内引进单位之日起6日内报原批准的动物防瘴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劫物须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餐检查任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相关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泄露企业的有关商业秘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流通环节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
经由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劫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有效的检痊证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选址与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