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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5日)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7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1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1年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建立防疫物资储备制度;
  (二)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疫病诊断、监控和检疫条件;
  (三)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经费补偿机制,落实动物防疫经费;
  (四)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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