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上级指定、交办的。
第十四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程序,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案件承办人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佩带统一的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超过土地年度利用计划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的;
(五)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七)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建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的;
(九)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使用土地的;